来源:山东高法

-2026-

06/05

14:32

小区业主在电梯口踩水滑倒

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案涉区域没有监控

物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包含物业服务企业?

案情简介

小红一家系某住宅小区业主,按时缴纳物业费用,A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4年5月4日下午,小红与家长一同回家,在单元楼一楼电梯门口不慎踩水滑倒。小红家长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进行了救治。经鉴定,小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小红母亲与A物业公司沟通索赔的过程中,A物业公司称涉案区域无监控,对电梯口是否有水、小红是否因积水摔倒、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皆持否定态度。小红一家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A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小红家人申请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下电梯时看到小红一家人在电梯门口哄小红,有一滩不是很深的水在电梯口,绕路时可以看出来地上有明显水脚印痕迹。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小红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小红于2024年5月4日下午2点左右在该住宅小区单元楼电梯口踩水滑倒导致摔伤,并提供病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小红家人举证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目的,对以上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小红家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显示,事发时地面积水面积较小,来因不明,不排除突发情况导致地面少量积水的可能性,鉴于日常生活的复杂性,行为人应承担起对自身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并自行规避相应风险,即行为人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小红系儿童,其监护人应承担起主要的监护义务,事发时小红未满5周岁,其在三位成年人带领下活动,三人均未能注意到积水,疏忽大意致其摔伤,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A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虽对小红主张的事实多有否认,但未能保存并提供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以还原事发经过,亦未提供反证以佐证自身观点,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显示,事发地点系电梯门口,人流量相对较大,且属于瓷砖地面,其上积水,安全隐患较大,A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未能在风险区域采取妥善的防滑措施,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亦未能及时发现并清洁电梯门口的积水,在保障居民通行安全方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合理限度内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A物业公司对小红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中国社会城镇化高速发展,商品房住宅已成为普遍的居住形式。在此背景下,物业服务企业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的交互也在不断加深,伴随而来的是对物业服务企业身份及义务边界的法律探讨。在较为常见的侵权法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情形的发生,否则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建筑物抛掷物或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物业服务企业亦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侵权场景下,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具备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身份,法律并未做明确界定。在日常生活中,住宅小区内的人身、财产损害时有发生,对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具备安全保障义务人身份及义务边界的探讨具备一定的现实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系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列明的义务主体中并未明确列举物业服务企业,但在一些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未尽列举中“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界定,是因住宅小区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公共活动的属性,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具有获利性,物业服务企业的核心义务是进行专业的服务和管理,在合理限度内进行风险预防并保障合规进入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物业服务的应有之义。但不能忽视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相较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具有特殊性。从服务主体方面来看,物业服务是基于物业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并非服务完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从职责范围方面来看,《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范围并不概括模糊,除了该法律规定,还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住宅物业服务标准》等标准。就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可得利益而言,物业服务企业可获取的物业服务费具有相对稳定性,且通过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可得利益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故对物业服务企业义务边界及过错程度的判断除应考虑人身、财产损害产生的原因外,还应结合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行业标准及权责匹配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避免过分扩大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责任比例。

需要提醒的是,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因事实证据缺失导致败诉的情形。在事故发生时,请尽量保持冷静,根据具体情况通过拍照、录像、封存监控视频、留存目击证人联系方式、报警、进行保险报案等方式第一时间固定事实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作者:马菲菲、赵文静、张恒

来源:枣庄市市中区法院